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8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8月17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注重节能环保。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救援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排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名册以及学历、职业资格或者技术职称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面积、使用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维修检验设备以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
(七)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设置明显指示性标志的证明材料;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经营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开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单价定额、工时标准和配件、材料等价格,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单价定额和工时标准报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托修人同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形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的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控或者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一)扩大备案的经营业务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车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技术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不符;
(四)未按照规定贮存、处置各类固体废物,排放污水或者废气;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具备相应条件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或者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机动车维修业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法作业。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质量管理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托修人对机动车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材料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由双方签字确认。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更换下的配件、总成予以登记,并交托修人自行处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维修配件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营运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对检验的营运车辆建立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因同一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托修人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维修费用。
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由于更换配件的原因造成返修的,适用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期,自返修竣工之日起算。
机动车维修纠纷当事人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材料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质量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先行垫付,托修人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机动车维修纠纷当事人均有保护托修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需要拆检有关部位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排水等主管部门共同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内容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条件、服务质量、奖惩信息、信用状况、不良记录等。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等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以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确认后,按照规定存档。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权查阅有关的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维修标志牌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单价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
(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的。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第七章附则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适用其他特别规定。
(三)二级维护,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的机动车维护作业,其主要内容是定期对容易磨损或者变形的安全部件进行检查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