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过程检验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营运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安全技术检验。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