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备案第十三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应当包括托修人信息、维修经营者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内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单价定额和工时标准报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7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