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应当包括托修人信息、维修经营者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单价定额和工时标准报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