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机动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以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副本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对检验的营运车辆建立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