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排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