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3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29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一)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占用、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三)负责林地变化的监测和评价;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五)协同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能源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对天然林区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林地的占用和临时使用
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用地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林木补偿费标准为:
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制定的林木补偿费标准高于前款第二项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
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归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