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二条有效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一)连续两年荒芜的;(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法规性决定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9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