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从事司法鉴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市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参与各类公益活动。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专业人员、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对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当组织对其进行专业技能和执业能力测试。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定期更新、向社会公告。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变更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需要变更执业类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四)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等原因丧失鉴定能力的;
(五)被撤销登记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注销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侮辱、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伤害。
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委托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办案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收费和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三)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基本案情;
(四)办案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鉴定材料耗损的处理以及需要到场见证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明确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展鉴定业务;前款规定事项不明确影响鉴定业务开展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补正。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未依法重新办理登记;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支付回扣、介绍费,或者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六)司法鉴定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七)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办案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或者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八)司法鉴定人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或者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保密、回避等规定;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司法鉴定工作需要,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组织本市司法鉴定专家库成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制定符合相关领域司法鉴定活动需要的团体标准。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特定通道、庭审席位等便利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参加庭审的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人按照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
(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需见证人员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五)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五)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情况;
(三)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设置和配备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六)司法鉴定人造成鉴定材料、样本、资料丢失或者损坏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中,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一)已经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办案机关是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仅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司法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四)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或者不属于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由其直接管理,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