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