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第二十六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办案机关要求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规则、相关费用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五)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