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
- 制定机关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2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2月29日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违反土地、河道、公路铁路、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景区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工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及时制止和报告。
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和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与查处工作。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从其规定。
本条前两款所列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部门,统称为查处部门。
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联动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处理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的管辖问题;
(三)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情况,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
(四)根据查处需要,指导、部署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五)落实上级政府督促、交办的违法建设查处事项。
(一)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审查规划设计方案,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格建设工程放线核验和规划条件核实,对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
(三)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民政、人民防空、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使用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公安机关依法协助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工作,必要时依法进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的,依法予以处置;
(五)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指导协调机构的要求,依法配合联合执法。
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拆除等措施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停止服务或者作业。供水、供电、供气、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法停止服务或者作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停止服务时,不得影响居民生活正常用水、用电、用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过卫星遥感、无人机、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实现动态巡查,并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提高违法建设发现和管控效率。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将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拆除的情形。
乡(镇)人民政府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继续建设部分实施拆除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公告、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未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依法组织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