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违法建设防控与查处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对违法建设实施拆除的,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当事人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拒不搬离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存放,并通知领取。当事人未及时领取产生的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