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按通知要求停止服务的,由作出停止通知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按通知要求停止服务或者作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