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查处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查处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继续建设部分实施拆除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拆除。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