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7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市、区县(自治县)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支持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红十字会会长和副会长,可以聘请红十字会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组成,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会对理事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监事可以从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代表和红十字志愿者、捐赠人等中产生。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志愿服务体系,发展红十字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规范注册、培训和管理,组织指导开展活动,并维护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备灾救灾中心或者备灾仓库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并将群众性应急救护知识普及、培训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红十字会参与和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支持学校红十字组织建设。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应急救护相关课程。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应急救护知识普及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对机动车驾驶人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交通运输、矿山、建筑、电力等行业中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公益事业,依法免费刊登播放红十字公益广告。
鼓励和支持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为红十字会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可以与捐赠人依法共同发起设立专项公益基金。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时,红十字会接受非定向捐赠款物的,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配。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人道救助目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开展人道救助。
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在编人员以及机构的经费支出。红十字会使用款物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依法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
红十字会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撤销,其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捐赠人可以参与捐赠物资的发放,但是不得影响分配。
捐赠人与红十字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的物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不得捐赠假冒伪劣和过期失效的物品。
捐赠人捐赠时不得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等化名。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同级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红十字会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捐赠款物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冒用、滥用、纂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假借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的名义或者假冒红十字会及其组织骗取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红十字志愿者提供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四)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赠财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