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8月1日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三)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四)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总体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实施的重大措施;
(五)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
(七)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九)实施基本国策和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十)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等;
(十四)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
(十五)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七)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八)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执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十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十一)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一)在预算执行中,省本级财政新增安排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的;
(二)在预算执行中,省人民政府认为必须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支出,或者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补充论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群体代表、专家学者、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办。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一)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而自行作出决定的;
(三)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