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下列重大事项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三)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四)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总体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实施的重大措施;
(五)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
(七)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九)实施基本国策和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十)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等;
(十四)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
(十五)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七)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八)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执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十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十一)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