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