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一)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而自行作出决定的;
(三)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四)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