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2月27日
- 条文数
- 8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政府责任
区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完成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由有关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政策,不予审议、审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相关环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监督管理
对未列入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其他污染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的行业,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该行业建设项目。
需要暂停审批的区域或者行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公布。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控制、减轻或者清除污染所发生的费用由导致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环境紧急状况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事故应急处理费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并可以作为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社会服务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被检查者应当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传染病病
原体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在夜间和中午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封、扣押设施或者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调查核实属于违法行为且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应当依法没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对相关设施或者物品予以处理;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物品。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违法行为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处置费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封、返还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
第四章污染防治
不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有重大变更的,排污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发生紧急重大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变更申报手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登记资料或者环境统计报表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行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禁止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
因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者应当采取减量或者限量生产等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暂停污染物产生工序。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排污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校验,确保数据、图像等信息的实时准确传输。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出现故障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污染物处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委托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
(二)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排污者集中处理污染物;
(三)委托专业服务单位集中处理污染物。
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的,参与合作的排污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污染物处理责任,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以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集中处理污染物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受托人接受委托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受托人承担超标排放的责任。
鼓励其他排污者主动将自身的环境信息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或者年度环境报告进行核查,将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并自愿、真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情况,载入环保诚信档案。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排污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请,组织排污者与受影响者协商解决纠纷。
无其他替代用品的,可以将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用作原料或者用于维修等必要用途。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回收此类物质,不得直接排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产生量。申报量与按照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明显不符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虚报、瞒报。
在市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是不立即转移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危险的,可以先予转移,并在转移后三个工作日内补报和补填联单。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应当依法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时,应当同时提供可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等容器,供消费者选择购买,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消费者循环使用。
第五章生态保护与建设
除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外,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建设其他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污染、破坏景观的活动。
在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生态破坏者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对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的区域,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得通过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验收。
从境外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应当事先进行生态安全评估,并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禁止将有害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第六章公众参与
组织和个人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报道,承担环境保护公益宣传责任。
鼓励社区和民间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以及排污者的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
组织和个人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公布,并作为决策的参考。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权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投诉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
举报和投诉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和投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励。举报人和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拟订政策或者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未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
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回收,直接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或者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后,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按日计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原处罚数额,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破坏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或者环境管理台帐未载明有关事项的,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闲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将书面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未将委托合同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对委托方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未同时向消费者提供可以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或者购物篮等供消费者购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标准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处十万元罚款,对较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十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处以罚款;直接损失难以核算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一百万元罚款,对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可以处三百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