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后,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按日计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原处罚数额,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