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已废止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领的标准和目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