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9月2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7日
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脏器、血液及其分割产品。
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屠宰厂的设立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厂址等事项。
第三章畜禽屠宰
(二)畜禽屠宰前和屠宰后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三)畜禽检疫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对胴体、头、蹄、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生猪定点屠宰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加封检验验讫标志;对屠宰的种畜禽、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加盖或者加封相应的标志。
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产品流通
餐饮经营单位、集体用餐服务单位以及现场加工销售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用于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索取并保存销售发票,及时登记进货台账。
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在畜禽产品销售后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十五日,进货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两年。
法律责任
违反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则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的,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