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从事批发、零售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畜禽产品,应当查验相关验讫标志,索取并保存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及时登记进货台账。

餐饮经营单位、集体用餐服务单位以及现场加工销售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用于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索取并保存销售发票,及时登记进货台账。

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在畜禽产品销售后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十五日,进货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两年。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