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畜禽屠宰应当遵守下列检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应当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的猪、牛、羊应当有免疫标识;
(二)畜禽屠宰前和屠宰后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三)畜禽检疫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对胴体、头、蹄、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