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
(2002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生态环境明显退化,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较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植物保护带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造林的,应当优先建设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保护表土层、降低整地强度、建设蓄排水系统、坡面植草、设置植物绿篱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采取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和荒坡地具体范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变野外放养牲畜的习惯,推行圈养。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园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矿山、发电厂(场)、水电站、水库、机场、港口、码头等点状生产建设项目,其主体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二)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防洪堤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或者土石方总量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取土、采石地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类型、面积、工程量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告开工信息。
生产建设项目因停建、缓建致使相关的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按期竣工、使用的,应当采取临时性水土保持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将废弃的渣土堆放到已建成的公共渣土存放地或者调配到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综合利用的,其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与接受渣土单位签订的渣土受纳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等。
(一)水土保持方案的报批、设计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投资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三)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实施进度、质量及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六)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其实施情况;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
水土保持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管理,对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利用公共资金投资的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公示,强化资金使用监管,建立技术档案。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正常发挥效益。
(一)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和土石方挖填量,提高土石方的利用效率;
(二)需要开挖地表土的,应当对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合理保护和利用;
(三)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
(四)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渣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各类新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
(四)擅自减收、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项目资金的;
(五)其他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行为。
对水土保持,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