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

(四)擅自减收、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项目资金的;

(五)其他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