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因停建、缓建致使相关的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按期竣工、使用的,应当采取临时性水土保持措施。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