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农药批发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药批发企业购进农药,应当向农药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索要购买凭证。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购买者购买农药,应当索要购买凭证。农药购买凭证应当记载农药的名称、数量、用途和买卖双方的相关信息,并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禁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
邮政、快递或者物流企业,对本经济特区内寄递的农药,应当查验其农药购买凭证;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从省外寄递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邮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邮政、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农药经营者应当登记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农药零售经营者所售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农药经营企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使用农药;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三)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其他违反有关农药使用规定的行为。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登记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
对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实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的农户,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病虫草害防治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监督检测的机构应当为其生产过程免费提供农药检测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农产品生产、运销等企业和组织可以与农户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农产品生产收购协议,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农药使用的有关情况。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农药进行农产品生产的行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农药监督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收购;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农户包装其交售的农产品,并标明产地、生产者姓名、住址等信息。
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检测合格证托运、承运农产品。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出、运入本行政区域,不准销售。
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经营场所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并及时告知经营场所开办者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以上检测费用由实施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自行负担。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并及时查处因食用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有权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对含有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应当就地销毁。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没收的农药需要处置的,应当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处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过期报废农药和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所需费用由农药经营者负担。
农药使用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处置。
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批准许可的信息;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行为的监管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的查处和处理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本经济特区禁止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生产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违法经营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借用、冒用、盗用批发企业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农药批发企业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以及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以及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所运输、携带的农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的,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的,依照《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的;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
(三)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收购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对省外农药直接进入农药销售网点进行销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药集体中毒事件、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或者农药污染事故的,对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进行问责。
对农药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