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生产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违法经营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