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进入本行政区域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检测合格证托运、承运农产品。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出、运入本行政区域,不准销售。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