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的,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