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等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的;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

(三)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收购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对省外农药直接进入农药销售网点进行销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药集体中毒事件、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或者农药污染事故的,对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进行问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