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1月23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卫会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一) 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 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 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
(五) 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 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 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
(八) 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任何人均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一) 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 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 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 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
(五) 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三章实施保障
城市应当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城市逐步普及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用厕所;农村逐步改善厕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传播。
第四章检查监督
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罚则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