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四章 检查监督第二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