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