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 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 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 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 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

(五) 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