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一) 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二) 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三) 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四) 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五) 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