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禁毒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宣传、禁吸戒毒、禁种铲毒、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等禁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督促所属媒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的教育,提高抵御毒品的能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等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
对检举、揭发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在本辖区内禁绝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依法从事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娱乐场所、休闲场所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发现吸毒、贩毒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凡需设立戒毒所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戒毒所。
戒毒所的合并、撤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具备必需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勤杂人员和医疗设备;
(二)有固定的戒毒场所,包括治疗病房、戒毒人员住所;
(三)有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地、文体活动室和必要的劳动场所、辅助建筑及设施。
戒毒所必须实行严格的入所登记制度。
(一)火车、机动车、航空器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煤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2人的,整顿期限不少于5日;
(二)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3人以上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不少于10日;
(三)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不少于20日;
(四)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20人以上2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为2个月。
(一)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
(二)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贩毒人员出具假证、伪证的;
(三)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工具的;
(四)一次被查获30人以上聚众吸毒、贩毒的;
(五)一年内被查获三次以上吸毒、贩毒的;
(六)被查获未成年人吸毒的。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