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公安机关是缉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医药、邮电、工商、化工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毒品犯罪的缉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等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