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5年12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第一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上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设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涉及绿线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减少绿地规模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修改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城市绿地规模的,应当异地补足城市绿地面积,并不得减少规划的城市绿地总量。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绿道绿廊应结合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
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异地补建绿化位置和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单位可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自行建设。
对不具备自建条件或异地补建规模较小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异地补建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补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单位。
建设单位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七)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居住区绿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护责任。
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一)申请表;
(二)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附图(标明改变绿地位置和面积);
(三)绿地权属人意见。
经审批同意改变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异地补建。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一)载明拟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和移植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砍伐或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一)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
(二)绿地权属人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立项文件等。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二环内(含二环路)二十平方米以下、其他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本款规定面积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本款规定数量和面积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原貌。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按“伐一补五、移一补三”的原则,就近补植同价值的树木,或承担补植所需费用。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承担恢复绿地费用。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承担恢复园林设施费用。
未落实树木补植计划或未缴纳恢复绿地、园林设施费用的,不得进行相应施工。
(一)影响架空线使用安全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他人采光、通风及安全,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确需修剪的。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护单位修剪,修剪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饲养家禽家畜、种植农作物;
(三)摆摊设点、野餐烧烤、停放车辆;
(四)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五)随意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渣土,排放污水污物,堆放物料;
(六)设立私人会所;
(七)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构)筑物;
(八)其它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
移植古树名木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管护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养护修剪,造成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应当追究管理单位领导责任和管护单位相应经济责任。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三日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现场勘查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作出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和强制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于三日内书面告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按照“伐一补五、移一补三”的原则进行补植,并处砍伐或移植树木价值(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苗木价格信息为准)五至十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一)(二)(三)(四)(七)项行为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五)(八)项行为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违反(六)项行为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中异地补建工程费由少建绿地面积的土地基准地价(或出让价)和绿化工程造价组成。
本条例中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园林绿化工程。
本条例中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五十公分以上的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