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1997年9月26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审计对象与范围
(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三章审计程序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审计报告在报送评审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农村审计站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交办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的罚款;
(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至30%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二)公款私存的;
(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
(五)套取现金的。
(一)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三)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
(四)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
(五)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
(六)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
(七)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一)挪用或无偿核销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二)私分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三)非法干预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沉淀或死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规定给农民分红的。
(一)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违纪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能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
(五)坦白交待或主动退赃的。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止拨付与违反规定的财务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停止使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帐册、票据、资产等有关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本条例所涉及的罚款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