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50%的罚款:(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二)公款私存的;(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五)套取现金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