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的罚款;(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至30%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