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 制定机关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9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具有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功能,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技防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使用视音频监控、防盗报警、出入口目标识别控制、防爆安检、入侵检测、生物特征识别、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集成的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发展和改革、信息化、建设、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安全防范需要,合理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派有关部门组织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市、区财政体制予以保障。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
(二)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供水、供电、供气、油库、加油站等单位及其营业场所;
(三)机场、港口、码头、大型车站等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大型会展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五)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
(六)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并有安装条件的居民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七)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场所和部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场所和部位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纳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管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区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宾馆酒店的客房、集体宿舍的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市公安机关应当将技防从业单位名录及资格等级管理要求和条件向社会公布。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和保密教育培训;
(二)建立健全建设资料安全保密、存档备查制度;
(三)对在业务中涉及的客户信息保守秘密;
(四)设计、施工、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
前款所称报警运营服务是指集现场设计施工、系统监控维护、报警复核处置为一体的集成性安全服务。
市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的适用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已建成的技防系统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和验收。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组织竣工验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应用与管理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
(二)建立技防系统采获信息保存、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三)保障技防系统的正常、安全运行,建立相应的值班监看制度;
(四)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妥当处置技防系统报警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更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五)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因履行职务需要可以共享使用重点公共区域技防系统采获的信息,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说明查看理由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公安派出所同意,由工作人员现场陪同进行查看;
(三)查看的信息只限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一)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的信息;
(二)利用采获的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四)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一)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安装技防系统的情况;
(二)已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信息保存使用制度的情况;
(三)技防产品生产单位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备案、竣工验收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共同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征求公安机关意见,擅自调整或者拆除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技防系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报备案、未经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技防系统建设采用的技防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的单位、报警运营服务单位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技防系统使用单位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和重点单位未落实采获信息保存要求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或者行业指导职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实施备案公告、监督检查过程中,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指定产品和服务或者利用职权影响、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
(四)利用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职务之便,泄露公民隐私的;
(五)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