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使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或者行业指导职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实施备案公告、监督检查过程中,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指定产品和服务或者利用职权影响、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
(四)利用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职务之便,泄露公民隐私的;
(五)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