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3月30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7年3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指导、规范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指导、规范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政府令;
(三)政府规章文本和说明;
(四)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说明和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等。
(一)备案报告;
(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法律依据与说明。
每年一月底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送报备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常委会办事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后,对报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其限期补齐;符合规定的,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以下简称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四)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应当予以纠正的不适当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全省性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省人民检察院指导全省性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本辖区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市人民检察院指导本辖区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法院指导本辖区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导本辖区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政府认为下一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接受审查要求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接受审查建议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由接受审查建议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在备案审查中,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疑难问题或者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共同研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信息网络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