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下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法院指导本辖区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导本辖区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