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人民政府认为本级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下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接受审查要求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由接受审查建议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