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土林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24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元谋土林保护范围为《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物茂虎跳滩土林、湾保土林;新华浪巴铺土林、新村土林、河尾土林;平田班果土林;江边白泥湾土林,总面积为4.4平方公里的区域。
州级财政根据元谋土林保护管理工作实际,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和开发利用规划;
(三)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元谋土林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完善元谋土林数据库和档案库;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经批准,土林管理机构在元谋土林保护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土资源、林业、住建、文化、旅游、水务、环保、农业、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元谋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元谋土林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元谋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做好辖区内土林保护宣传工作。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结合,并与土地利用、林业保护利用和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涉及土林保护管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符合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并书面征求土林管理机构意见。
元谋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具体范围,设立界桩、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经土林管理机构批准,一级保护区可以设置必要的科学考察路线、观察监测点、标识标牌,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建设人行步道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憩息站点、人行步道、旅游栈道、铺设电缆等服务设施;
(二)除批准的科学考察外,擅自离开人行步道、旅游栈道进入保护区;
(三)建设宾馆、饭店、停车场、疗养院、培训中心等设施以及与土林保护无关的项目;
(四)采矿、挖砂、采石、取土,开采、损坏硅木化石;
(五)爆破以及破坏、污染环境的建设行为;
(六)开垦荒地;
(七)刻划、涂污、攀爬等破坏土林的行为;
(八)烧荒、砍伐,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桩、标志;
(九)倾倒垃圾、排放粪便、污水,堆埋、贮存有毒有害的污染物;
(十)修坟立碑;
(十一)饲养家禽家畜、放牧、狩猎、采药、燃放烟花爆竹,在非划定范围野炊、露营;
(十二)擅自种植花草树木等植物。
二级保护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规划铺设电缆、建设必要的人行步道、旅游栈道、休憩设施、标识标牌、旅游公厕、简易服务点等设施。
二级保护区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三级保护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建设旅游服务点、宾馆、饭店、停车场、养老院等设施,可以结合乡村改造开发乡村旅游,根据乡村发展需要建设行车道、机耕道等交通设施。建设的设施应当与环境相协调,应当避免建设电缆、铁塔、风力发电设施等人工建筑,防止对天际线的破坏。
三级保护区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行为。
(一)从事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通信、电网、水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土地、林地和林木的流转。
元谋土林经营单位、元谋土林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自发现元谋土林遭受破坏、毁损的24小时内向土林管理机构报告。土林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置。
第三章开发与利用
元谋土林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开发利用元谋土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元谋土林保护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具体开发利用规划、方案和其他必要的审批文件;
(三)有保护管理方案和与开发利用活动相适应的资质、资金、组织机构、经营管理人员;
(四)与开发利用范围内的土地、林地、林木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发利用元谋土林,不得损害当地群众利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轻微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