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但是行为发生地予以奖励和保障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见义勇为基金会筹集和使用的见义勇为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捐助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行为确认
(一)制止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救人、抢险、救灾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评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主任委员负责召集评定委员会会议。
评定委员会成员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担任。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的受理、调查、取证、核实等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提请评定委员会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报见义勇为人员。
(一)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
(二)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举荐、申报,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举荐人、申报人需要补齐的证明材料;必要时,评定委员会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举荐、申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评定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荐人、申报人。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不予确认的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评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章权益保护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人员,必须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积极协助并予以救助。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无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前款所列费用:
(一)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予以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省辖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并给予十万元以上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奖励。
(一)牺牲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一百万元特别奖金;
(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等级,颁发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特别奖金。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度调高特别奖金数额。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办法。
第五章社会保障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县级民政部门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庭致孤人员,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合适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就近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或者因监护人见义勇为伤亡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对举荐、申报见义勇为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在见义勇为确认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工作经费、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抚恤金、支付治疗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落实相关待遇和费用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四)对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不依法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六)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属于公务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于非公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予以清退。
第七章附则
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